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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419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蓝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
被告的答辩意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入职原告,岗位为冲床,2020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中指,当日入院治疗至2020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嘱均为休息贰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出院后以原告未赔偿为由拒绝返岗,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被告则称,被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返岗时间应自10月21日起算。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存在争议,被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经审理后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未完成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2020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原告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截至目前为止,仍未完成工伤认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无法查明,其过错不在被告,但被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在缺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下,住院医院的医嘱可以作为相关的参考依据,被告请求并获得仲裁裁决支持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其截止时间2020年9月25日,并未超出住院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截止时间2020年10月20日,在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之内,被告不得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坤东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建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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