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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锐必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盛革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7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必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街道英达利数码科技园A座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EHP3K。法定代表人:左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革兵,男,汉族,196**年10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锐必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必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革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锐必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4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依法判决锐必德公司无须支付人民币4万元工资差额及年薪人民币8万元。三、依法判决锐必德公司无须支付盛革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四、依法判决盛革兵支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锐必德公司与盛革兵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锐必德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因公司亏损而关闭,所有的员工已经进行补偿和遣散,包括盛革兵。锐必德公司解散所有的员工后,因锐必德公司的法定股东毕建军在南昌有私人事务进行处理,委托盛革兵进行处理,且相应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再者,锐必德公司的股东私人事务的处理也不应当由锐必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虚假的证据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在原审中,盛革兵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与锐必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盛革兵自己制作的。其一,因为2018年11月因公司亏损而关闭前,盛革兵为公司的行政主管,持有公司的印鉴;且在毕建军委托其处理南昌公司的事务时,公章一直在其手中。其二,根据这份合同的文件格式与公司统一的格式不同,在一审开庭时,锐必德公司提供了公司解散前其他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档案中的劳动合同格式与盛革兵明显不同。其三,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明显不合常规,在合同中即明确规定的月薪制,又规定了年薪制,明显不合常理。锐必德公司是一家标准化的公司,引进标准化的管理系统和体系,怎么可能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如此矛盾的合同。三、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既判决了工资的差额,也判决了年薪,这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盛革兵答辩称:一、盛革兵与锐必德公司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锐必德公司在上诉中声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2018年6月24日,盛革兵与锐必德公司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拉动工资每月1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盛革兵参与锐必德公司投资的江西森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森派公司)的人事与行政工作;工资标准按照税后捌万元执行,甲方(锐必德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发放该工资。合同签署后,盛革兵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职责,多次到江西森派公司处理人事与行政工作。合同期间,锐必德公司向盛革兵支付工资一直是断断续续的,但盛革兵依然坚持履行职责直到2019年7月。后由于锐必德公司一直无法按照约定向盛革兵支付工资,盛革兵被迫于2019年7月30日与锐必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锐必德公司在上诉中声称与盛革兵在2018年11月就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锐必德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盛革兵在2018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盛革兵在江西森派公司的工作也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锐必德公司认为盛革兵在江西森派公司的工作系毕建军个人委托的事务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如果江西森派公司的工作是毕建军个人委托,为何要在锐必德公司与盛革兵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显然与锐必德公司所述事实不符。二、锐必德公司每次向盛革兵支付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盛革兵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晰证明锐必德公司存在多次拖欠盛革兵工资之事实。根据盛革兵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锐必德公司2019年2月拖欠盛革兵工资5000元,5月份拖欠盛革兵工资15000元,6月份拖欠盛革兵工资5000元,7月份拖欠盛革兵工资15000元。同时,锐必德公司还拖欠盛革兵在江西森派公司的年薪8万元。再者,盛革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锐必德公司还需向盛革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0元。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锐必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锐必德公司无须支付盛革兵2019年2月工资差额5000元、5月工资15000元、6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7月工资15000元,合计40000元;二、锐必德公司无须支付盛革兵年薪80000元;三、锐必德公司无须支付盛革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由盛革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革兵主张于2018年6月24日入职锐必德公司,任职人事行政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另约定盛革兵参与第三方江西森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工资标准按税后年薪80000元标准执行,锐必德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发放该工资。锐必德公司通过“毕某”个人账号在2019年3月发放了2019年1月和之前的工资22564.99元、2019年4月发放了2月份工资10000元、2019年5月发放了3月份工资15000元和4月份工资10000元、2019年6月、7月分两笔发放6月份工资共10000元,以及在部分月份里发放的其他费用。尚拖欠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5月份工资15000元、6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7月份工资15000元以及负责江西公司工作的年薪80000元未发。关于另外约定的年薪,盛革兵另提交了其在江西公司的工作记录和票据报销凭证,证明其负责江西公司的工作,符合劳动合同中另外约定的年薪。盛革兵主张,因锐必德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于2019年7月30日被迫与锐必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锐必德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盛革兵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查明 深劳人仲案[2019]11587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锐必德公司支付盛革兵2019年2月工资差额5000元、5月份工资15000元、6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7月工资15000元;二、锐必德公司支付盛革兵年薪80000元;三、锐必德公司支付盛革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锐必德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锐必德公司与盛革兵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锐必德公司是否应向盛革兵支付拖欠工资、年薪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锐必德公司是否应向盛革兵支付拖欠工资、年薪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锐必德公司主张其公章一直在盛革兵手里,盛革兵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锐必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盛革兵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虚假证据,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锐必德公司公章系盛革兵持有,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盛革兵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锐必德公司主张2018年11月,其与盛革兵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盛革兵后续行为系锐必德公司股东毕建军委托办理的私人事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盛革兵按锐必德公司要求,参与第三方江西森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工资标准按税后年薪80000元标准执行。锐必德公司虽不认可,但锐必德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盛革兵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解除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盛革兵参与第三方江西森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系锐必德公司股东毕建军委托办理的私人事务,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锐必德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锐必德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盛革兵工资的行为,依法其应当向盛革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对盛革兵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差额、7月份工资及年薪计算无误,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锐必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锐必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唐静审判员彭安明审判员邓亚玲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心宇(兼) 附录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