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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铭、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58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桂铭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刘晓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桂铭向刘晓娜返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09日);2.杨桂铭向刘晓娜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桂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刘晓娜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桂铭支付款项500000元、4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刘晓娜、杨桂铭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刘晓娜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9日向杨桂铭出借款项90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杨桂铭每月按借款金额1.8%向刘晓娜支付利息,杨桂铭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杨桂铭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刘晓娜可随时要求杨桂铭还款,杨桂铭到期未能还清借款的,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杨桂铭还应按欠付金额的15%向刘晓娜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刘晓娜主张杨桂铭已支付2018年8月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桂铭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杨桂铭共欠刘晓娜借款本金700000元,故杨桂铭应向刘晓娜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刘晓娜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并要求杨桂铭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经核算,刘晓娜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截至庭审之日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判决:一、杨桂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杨桂铭承担,受理费刘晓娜已预缴。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杨桂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桂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10700元及违约金(该利息截至2019年3月100,其后利息与违约金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刘晓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刘晓娜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至2019年6月27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截至一审庭审当日,刘晓娜仍主张杨桂铭仅支付了2018年8月之前的利息。事实上,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杨桂铭陆续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共向刘晓娜支付了77500元,依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计息标准,该费用应当抵扣6个月有余的利息。刘晓娜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说明杨桂铭还款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而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刘晓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本案二审期间,杨桂铭提交其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向刘晓娜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杨桂铭向刘晓娜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8月10日付款12600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12600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500元、2018年12月13日付款1000元、2018年12月27日付款8000元、2019年1月27日付款8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600元、2019年2月5日付款600元、2019年2月13日付款20400元、2019年4月1日付款12600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2200元、2019年6月15日付款4000元、2019年6月17日付款1600元,前述款项合计77500元。刘晓娜确认收到前述涉案款项77500元。二、刘晓娜在其起诉状中称,杨桂铭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利息12600元。三、刘晓娜、杨桂铭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杨桂铭已偿还刘晓娜20万元本金,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杨桂铭尚欠刘晓娜借款本金700000元;刘晓娜可要求杨桂铭随时归还出借的借款,杨桂铭应该在收到刘晓娜的还款要求之后5日内归还;杨桂铭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向刘晓娜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也是按照该利息标准执行的;杨桂铭应于每月10号前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向刘晓娜支付上月利息;杨桂铭到期未能还清借款的,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杨桂铭还应按欠付金额的15%另行向刘晓娜支付违约金。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涉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还款本息的核算问题。首先,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杨桂铭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向刘晓娜支付利息。该约定系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杨桂铭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杨桂铭欠付借款本金700000元,故其应向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700000元×1.8%=12600元)。依本案查明事实,杨桂铭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1日均有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故其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0月;且前述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杨桂铭合计支付涉案款项52300元(77500元-12600元-12600元=52300元),依双方约定的月息1.8%的标准核算,应视为杨桂铭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并已支付2019年3月借款利息1900元,即杨桂铭尚欠付2019年3月借款利息10700元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其次,依前述查明事实,杨桂铭自2018年11月起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1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晓娜于本案中诉请杨桂铭按月息1.8%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经核算,截至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时,刘晓娜诉请的借款利息金额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年利率24%标准,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标准一并计付涉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据此,杨桂铭应向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2019年3月利息10700元,并应支付此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即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杨桂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桂铭于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查明的还款情况发生变化,本院在此基础上对一审关于涉案还款本息的认定和处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桂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2019年3月利息10700元,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即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刘晓娜已预交),由刘晓娜负担2354元,杨桂铭负担10000元。杨桂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向刘晓娜退回诉讼费用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杨桂铭已预交),由刘晓娜负担。刘晓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200元,本院向杨桂铭退回诉讼费用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龙审判员周敏审判员路德虎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