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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边超、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6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超,男,1977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栓根,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区南区高新南五道金证科技大楼8-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7860Y。法定代表人:赵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奔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21067F。法定代表人:徐岷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章,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超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证公司)、上诉人深圳奔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边超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2.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37500元;3.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4.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业绩金额1595615.72元;5.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2日产生业绩的分成合计2464.5万元;6.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业务费用16601元;7.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律师费5000元;8.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一、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边超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工资30000元;二、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边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三、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边超律师费9.5元;四、驳回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边超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5民初1676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三、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37500元;四、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五、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业绩金额1585615.75元;六、判令金证公司向边超支付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2日产生业绩的分成合计2464.5万元(最终以信贷市场二部实际业绩及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在平XX行的16家城市一级分行在2018年6月1日至今实际产生业绩为依据);七、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业务费用16601元;八、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承担。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7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改判或驳回边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边超承担。
前程序_被告方答辩/诉求
针对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上诉,边超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1.双方当事人均为劳动法规定的主体。2.边超与金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边超严格按照金证公司的制度要求入职、转正,金证公司依法为边超缴纳了社会保险。4.奔球公司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向边超发放工资。5.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有边超的姓名,员工手册中也载有边超的姓名。6.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提交的报销材料显示,边超的报销是按照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制度履行报销手续,由边超的上级审批。7.边超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边超应当按照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参加公司考核。其中《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还约定边超入职要按照公司的招聘制度执行,说明在签订《信贷业务合作协议》时,双方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8.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金证公司向劳动仲裁提出反请求,也说明其认可与边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在其上诉状第三条亦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事实,边超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系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属于合作关系。合作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和方式。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其与边超属于合作关系,但不论是《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与边超都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管是对内还是对外,边超均是按照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动,以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名义从事有关工作,双方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2.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的所谓“合作”是指在公司内部成立一个独立的部门,然后由边超进行管理。如果该种模式被认为是合作的话,所有公司与下属部门之间的关系就都是这种合作关系。本案中,边超是信贷市场二部的成员,该部门从组织架构上看,是奔球公司的下属二级部分,按照奔球公司的制度履行职责,并对外开展业务。边超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实质上是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结算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具体劳动报酬的要求和形式。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应当向边超支付业绩提成。4.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边超在2018年10月1日后未再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不再在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处工作,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应被采信。双方均认可边超入职时在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处工作不用打卡。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后边超上班应打卡,但该《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边超需进行考勤打卡的内容,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边超此后上班需要打卡。因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边超在2018年10月19日之后未上班,构成旷工,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边超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其他公司工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边超的上诉,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答辩称,一、边超要求金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500元、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3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与边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边超与奔球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为方便边超以奔球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帮助其缴纳社保,边超于2018年6月13日采取“假入职真合作”的方式,与金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边超于2018年7月17日向奔球公司提交《免考勤申请书》,其领导的信贷市场二部从不遵守奔球公司的考勤制度工作制度、休假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等员工管理制度,从未接受金证公司和奔球公司的劳动管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也约定,边超团队独立经营、自主进行成本核算,人员不接受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任何管理。因此,边超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均不构成劳动关系。2.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边超开展业务的人力成本、渠道费用、业务费用、日常费用等全部成本由其自己承担,边超领导的信贷市场二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边超主张的工资是其成本的一部分,应自行承担,无权向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3.2018年10月19日边超与奔球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双方原有承包合作模式终止。劳动合同也于当日协商解除,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金证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边超承诺合作后3个月内如果业绩达不到2000万元/月,奔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边超在3个月考核期内均未达标。因此,奔球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与边超团队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终止原有的承包合作模式。双方就新的合作模式进行了磋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奔球公司与边超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合作关系。金证公司在2018年10月之后便终止为边超缴纳社保,并进行了通知。边超对《会议纪要》及终止缴纳社保均未提出异议,并在2018年10月19日之后也一直未到办公场所办公,没有任何出勤记录。此外,2018年12月19日,边超在微信记录中要求奔球公司结算“东莞活力渠道10月费用”,并未提及11月和12月费用,这表明边超在2018年11月和12月并未开展业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边超已默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劳动合同均在2018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资、补偿金。合作关系结束后,双方一直在洽谈新的合作模式,边超以此为由一直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奔球公司出于人力资源管理规范的考虑,于2018年12月31日再次通过微信催促边超办理离职手续。该时间不应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实际上,边超已于2018年10月起入职其他公司。边超如主张2018年10月至12月在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处工作,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边超请求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业绩金额1595615.75元、金证通信代经纪人系统业绩分成2464.5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业绩金额与业绩分成的计算以合作协议为依据。该合作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本案劳动关系。因此,边超主张的业绩金额、业绩分成均不应认定为工资、劳动报酬性质。金证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因此,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边超领导的信贷市场二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考虑到边超的资金实力,奔球公司会帮助其拓展市场,在合作过程中奔球公司为边超团队垫付了大量的渠道成本、差旅费、人力成本等费用共计532766.64元,这些费用应当计入边超团队的成本,并抵扣其业绩金额。扣除该部分成本后,边超团队的经营利润为-128753.43元。因此,边超在合作期间的业绩金额已全部被其成本抵消,金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业绩金额。相反,边超还应当返还奔球公司为其多垫付的费用128753.43元。3.边超称其负责深圳、东莞市场,并以深圳市场业务总金额75388750元与东莞市场业务总金额18471000元为其团队的业务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边超仅负责深圳、东莞市场中的一小部分。此外,边超主张以1.7%的费率结算,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否决按照1.7%确定费率,而是认为应当按照分行现行标准结算。2018年7月至10月《金证股份(奔球金融)信贷业务周结核对表》中费率均低于1.7%。边超对会议纪要与核对表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核对表上签字,这表明边超已认可对费率进行变更,不应按1.7%费率进行计算。4.边超请求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的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业绩分成,与双方合作的“新一代”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边超在合作期间并未开拓任何新渠道,其全部业绩均来源于奔球公司交给其管理的已有渠道,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边超请求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费用166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费用并非用于与奔球公司合作的信贷业务,而是其自身消费。其中部分发票的开票时间早于双方合作开始时间,与双方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信贷业务中合作双方为边超与奔球公司,与金证公司无任何关系。再者,根据边超与奔球公司的合作协议,即使该笔费用是用于合作信贷业务,也应由边超自己承担,其无权向奔球公司主张。四、边超请求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边超承担。综上所述,虽然边超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但本案案由被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存在劳动仲裁前置、诉讼费用成本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加重等特殊规定,边超请求支付业绩金额和分成、业务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能体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已超出了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所能约束的范围,超出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边超的上诉请求,支持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边超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边超于2018年6月1日与奔球公司签订了《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区域性信贷业务合作模式达成合作协议,奔球公司为边超所代表的管理团队在奔球公司成立信贷市场二部,为奔球公司的一级部门,该部门所有成本由边超承担。但同时该协议亦约定,该部门所有员工均签署奔球公司的劳动合同,按奔球公司相关人事管理制度执行,该部门的人员考核也按奔球公司制度进行。后边超于2018年6月13日与金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金证公司聘用边超在奔球公司从事营销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起薪为1万元。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依据奔球公司与边超签订的《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主张其与边超之间仅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边超则基于其与金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边超与奔球公司签订了《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边超所代表的管理团队在奔球公司组建信贷市场二部,独立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该协议亦约定信贷市场二部的所有成员都需与奔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奔球公司的员工,并按奔球公司人事制度和考核制度进行管理和考核。且边超此后亦与奔球公司的全资股东金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奔球公司与边超实际系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边超是作为奔球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对奔球公司的信贷市场二部进行承包管理。因此,奔球公司与边超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妨碍边超与金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边超与金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为奔球公司提供劳动;金证公司为边超缴纳社会保险,却由奔球公司向边超支付工资。因此,金证公司与奔球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一审判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连带承担相关用人单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其与边超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仅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未规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必须高于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与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相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将有所变化,因此,在试用期满后,边超的工资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边超主张试用期满后应提高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2018年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主张边超自2018年10月1日之后即未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论是根据边超与金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基于边超与奔球公司签订的《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边超均要受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人身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的约束。而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对于边超3个月未上班的行为一直未作出处理,亦未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或告知边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基于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要求12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一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协商调整合作模式,并未明确双方最终的合作模式,也未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或明确在此后双方合作时边超不再作为金证公司或奔球公司的员工。而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边超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因此,金证公司、奔球公司以双方合作模式调整为由解除与边超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确定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应支付业绩金额和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业绩分成。对于业绩金额问题,边超承认其所主张的业绩金额是其所管理的信贷市场二部全部员工所应获得的业绩金额,其亦承认其与其他信贷市场二部员工并未确定分配上述业绩金额的方式或比例。而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所主张的应为其个人所应得的权益,不能代表他人主张权利。因此,边超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信贷市场二部全体成员所应得的业绩。在信贷市场二部各成员未确定业绩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边超无法证明其个人可获得的业绩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证通信贷经纪人系统业绩分成,边超主张该项请求是其预计的未来可得业绩分成的损失,但在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需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对价,故边超在劳动关系项下主张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金证公司、奔球公司是否应支付业务费用和律师费。关于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业务费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双方按照金证公司、奔球公司的财务制度予以解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劳动者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核算的律师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证公司、奔球公司和边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边超承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奔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邢蓓华审判员蔡雪燕审判员彭建钦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牧山(兼)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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