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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84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西黄河(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277.89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3080.14元,误工费13953.22元,护理费11850元,交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鉴定费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答辩 被告某某深圳分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的发票,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金额及支付情况,原告是否从其他途径获得了医疗费赔偿,也无法确定,如其已获赔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告不能再主张医疗费;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是2459元,误工天数应当是住院5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的意见仅是预估数值并不严谨,也未根据病情和治疗情况详细载明哪些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具有证明力,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防止鉴定评估意见失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6.第二份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作出的交通警察仍然是原两名警察,因此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 被告孙某的答辩要点: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被复核结论所推翻了。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对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进行充分说明的基础上,甚至还扭曲了事实,然后又作出了与第一份同样的认定结论,所以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的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7178.2元;2.原告赔偿被告孙某损失47697元(赔偿明细为车辆维修费23121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评估费16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850元)。原告的答辩要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复核结论认定,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均一致,均认为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认可被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孙某主张的车辆价值贬值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15日13时33分许,孙某驾驶粤B×××**号轿车沿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红棉路46号路段时,该车头左侧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未察明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50%,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横过街道设施的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于2020年1月3日申请复议。2020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撤销上述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2020年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新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未察明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横过街道设施的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原告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首次采集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了东晟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入职,经公司安排在横岗天虹商场做保洁员,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上班,公司未发放薪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东晟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每月均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其摘要为“市工资”,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月平均工资2459元计算被告的误工费。四、受伤后的治疗情形: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锁骨骨折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并建议全休30天,加强营养。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83080.14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孙某支付了住院押金3500元,目前欠费74580.14元。除住院押金之外,孙某还垫付了事故发生当天(住院之前)的门诊费用3678.2元,孙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178.2元(包括住院押金3500元),包括孙某垫付的费用在内,原告的医疗费总支出为86758.34元(门诊医疗费3678.2元以及住院医疗费83080.14元)。五、伤残鉴定情形:2020年3月10日,原告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25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20元。六、涉案机动车概况:孙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广东省德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受损情形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受损价格为23121元,孙某支付了评估费1676元。该车由深圳市深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孙某支付了维修费23121元。案涉车辆于2018年10月10日以152000元购置,2020年6月24日,被告孙某将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黄某某。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758.34元(门诊医疗费3678.2元以及住院医疗费83080.14元)。二、后续治疗费25500元,原告后续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对相关费用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告在费用实际发生之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关于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的主张,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有违法理,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6885.2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459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55天及出院后全休30天计算,按2个月24天即2.8个月计算。原告主张应计算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超出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8250元,根据原告住院55天,参照广东省司法惯例按1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全休30天期间的护理费,缺乏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500元,参照广东省司法惯例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六、交通费1650元,根据原告住院55天,参照广东省司法惯例按30元/天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5天。八、残疾赔偿金125044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深圳市司法惯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十、鉴定费40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支持。被告孙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121元及评估费1676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已修理完毕,被告孙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行驶一年有余,并非在途运输尚未落地的新车,其转让价格低于购置价属正常情形,对被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造成行人受伤并致残,驾驶人向事故受害人主张其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有违公序良俗,对孙某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无须通过反诉,宜直接在原告的请求额中抵扣,孙某反诉请求的获得法院确认的损害额,本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3121元及评估费1676元,共计2479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74107.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154107.54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0%即,共计123286.03元,抵扣被告孙某已垫付的7178.2元,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116107.83元,以上款项未超过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解决。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共计24797元,应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495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6107.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孙某车辆修理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4959.4元。四、驳回被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735元。反诉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孙某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坤东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建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