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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云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8民初22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沿港社区深盐路1289号海港大厦91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84005Y。法定代表人:张梅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和,男,汉族,1972年5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月,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7.2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608.1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3.11元;4.原告无须承担被告律师代理费1910.43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劳动仲裁情况(一)仲裁请求:1.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5.35元;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36.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0日至8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717.2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病假工资53032.1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二)双方无争议事项:1.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生活费: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生活费53222.12元(5794.98×5+2750.7×3+5000+278.78×4=53222.12元),用于申请的生活周转。3.工伤情况:(1)工伤受伤时间:2018年5月20日。(2)工伤认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盐)[2018]第490223001号),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单位名称: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3)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48174号)并载明:①工作单位: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②被告为十级伤残;③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④停工留薪期: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4)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239.07元。(三)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39.07元,因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56.28元(6239.07×4个月=24956.28元),且理应依法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关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辩称其在2018年6至11月份期间是以每月32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生活费,以此折抵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交了《委托书》《借条》《借款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委查明:(1)据《委托书》记载,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且所有赔偿款,先存入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公司账户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治疗款,发放的工资等费用,再将余款支付给王云和本人。”(2)据《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处何文强借的款是用于生活周转。(3)据《借款单》记载,原告处何文强的借款事由是“用于支付员工王云和生活费用。”仲裁委认为:(1)原告虽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借出生活费,但该借款的用途是满足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所需,该生活费借款用途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意图一致,故可视该生活费借款的性质等同于工资,可抵扣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停工留薪期、患病医疗期等各项工资。(2)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8年6至11月份生活费加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扣税等因素、所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与原告主张每月发放3200元的生活费是基本一致的,仲裁委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17.21元[(6239.07-3200)×3个月=9117.21]。3.关于2018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病假工资的争议。被告称其工伤医疗终结日之后就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原告没要求被告上班,且向原告提交了病假条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确认收到病假条,但辩称没有同意被告请病假,且被告的患病医疗期最长只有3个月,不可能允许其休长达一年的病假,并提交了《告知函》及告知短信。被告对《告知函》及告知短信予以确认。仲裁委认为:(1)按第1项认定,原告在病假期间借出的生活费可视为病假工资。(2)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不同意其病假申请,并要求其于2019年11月6日前返回岗位,而在此之前的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要求被告返回岗位工作,且在以上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因此,原告虽没有明示同意被告在以上期间休病假,但从原告接收病假条和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可以表明,原告是默认被告可以继续休病假的。此外,被告虽依法仅可享受3个月的患病医疗期,但法无明文禁止超过法定患病医疗期后用人单位不应让劳动者继续休病假之情形,因此,被告在没有原告明示不同意其病假的情况下,其仍可继续休病假,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3)被告收到《告知函》,但其按要求于2019年11月6日前返回岗位,故此后属于旷工行为,原告可无需支付其工资。(4)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仲裁委按被告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239.07元作为基数计算其病假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608.19元(6239.07×60%×14个月-3200×14个月-5000=2608.19)。4.关于终止劳功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清楚,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1.04元[(6239.07×60%×10个月+1742.78+1712.78+201.22×2个月)÷12个月=344l.04],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3.11元(3441.04×3=10323.11)。5.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被告的本案胜诉比例,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律师代理费1910.43元(47004.79÷123021.41×5000=1910.43)。(四)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956.2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9117.2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608.19元;4.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323.11元;5.原告承担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10.43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形式之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本院对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及裁决结果和裁决理由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56.28元;三、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云和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17.21元;四、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云和支付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608.19元;五、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云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3.11元;六、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91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运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徐飞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