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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邦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552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乐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2号楼28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3688X8。法定代表人:饶冬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煜东,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腾邦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桃花路腾邦物流大楼五层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44417Q。法定代表人:郑大伟。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乐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邦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祖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及合同款项43547.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合计1673.45元(从2019年9月2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45221.42元(从2019年9月2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被告答辩
被告开庭时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547.97元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并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腾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且由深圳市腾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6月27日,原告因业务减少,向被告提交了《配置停止合作申请》。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终止合作申请》。201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退款2000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确认退款金额为43547.97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配置停止合作申请》《终止合作申请》、押金转账记录、结算账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内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及合同款项43547.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终止合作后的退款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354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腾邦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43547.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54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乐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448元(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江文龙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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