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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刚、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238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和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系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市富瑞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某1。被告:吴某1,男,1988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20×××××××********。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和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创公司”)、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鹏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528元及利息(利息以68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1578.37元);2、被告鹏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3、被告吴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鹏创公司是生意合作伙伴。2019年鹏创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XYZ组合和铝件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图档确认回传后6个工作日交订金30%,货到10天支付30%货款,剩余40%的尾款90天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鹏创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鹏创公司迟迟不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原告货款68528元。鹏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1是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吴某1依法应对鹏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登记成立,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是被告吴某1。鹏创公司从2019年3月至5月向原告订购“XYZ”组合等产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图档确认回传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30%加工,货到10天支付30%货款,尾款90天付清。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计算,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114680元。原告陈述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20190328-001号合同的订金5424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了20190411-001号合同的订金5424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了20190328-001号合同的货款6324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了20190515-001合同的订金11148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了20190528-001合同的订金11508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20190411-001合同的30%货款632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46152元,被告的前述付款均有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6852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有“一共未付款68528元”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催收货款,己实际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鹏创公司、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28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9年6月1日,根据购销合同中货到10天支付30%货款,尾款90天付清的约定,原告诉请鹏创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鹏创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1未到庭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1依法应对鹏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吴某1对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鹏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华科审判员陈慧娜审判员郑烨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燕儿书记员单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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