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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威兴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130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威兴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下横朗新工业区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49296C。法定代表人:吴圣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男,1988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威兴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以原告提供物料的方式委托被告加工锂电池。后因被告个人财务问题(拖欠他人的债务)将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的原料电芯和已经做好的成品抵债给第三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基于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在委托加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已经加工好的电池50343PCS,原告应付的加工费为20137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的523450AR1000电芯24006PCS,货物金额共计72018元,未返还的电芯均被被告用于抵扣他人的债务。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还款52000元。被告承诺从2020年3月开始,每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其出具的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告,其以没有资金为由多次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5.98元。(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0日开始起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60205.98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刘瑞自2019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原由原告提供相关的物料委托被告加工产品,产品加工好之后被告将产品送回给原告,原告根据其实际加工的数量、产品质量等,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加工费用。原告提供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乙方需还款给甲方RMB52000元,乙方承诺从2020年3月开始每月30号前付5000元直至还清……甲方因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附原告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及捺指模。原告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金额。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还款协议》、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52000元未支付,提供送货单、《还款协议》、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花费律师费8000元人民币,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威兴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威兴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由被告刘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杨烘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晓凤书记员梁伟康(兼)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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