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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平、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3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平,男,1975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梅,女,1975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立,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春平因与被上诉人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被上诉人邓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立、刘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邓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春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178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暂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春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雪梅与邓春平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10月,邓雪梅询问邓春平是否有好的投资项目,邓春平便向邓雪梅提出借款意愿,并承诺会支付利息。邓雪梅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春平出借资金220000元。同日,邓春平向邓雪梅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雪梅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按年息壹分捌厘计息,借款人:邓春平,2013年10月21日”。此后,邓春平仅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利息396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邓雪梅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具有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两个方面。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邓雪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来证明邓春平具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邓春平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出具借条的目的只是作为收款凭证,并没有借款的主观意愿。经查,上述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姓名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邓春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法律含义,其辩解借条只是作为收款凭证的意见显然不合理。借条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邓春平仅凭一段通话录音和证人邓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根据案外人万国林出具给邓春平的借条,也可以印证邓雪梅与邓春平所称的实际用款人万国林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因此,可认定邓雪梅、邓春平具有借贷合意。邓春平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邓雪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1日向邓春平银行账户转款220000元。邓春平对此表示认可。综上,邓雪梅与邓春平具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邓春平未及时偿还借款220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但邓春平辩称年息壹分捌厘是指年利率1.8%。根据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对“分”和“厘”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厘,利率,年利率一厘按百分之一计算,月利率一厘按千分之一计算”,故年息壹分捌厘应为年利率18%。实际上,邓春平也是按照该利率在付息,其于2014年11月6日向邓雪梅转款39600元,恰好是一年的利息,故邓春平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息且应将还款39600元优先抵充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邓雪梅要求邓春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邓春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邓雪梅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178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邓春平负担。
上诉人诉求
邓春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邓春平与邓雪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邓春平无需向邓雪梅偿还220000元钱款及其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关系均是错误的,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邓春平与邓雪梅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本案中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邓春平和邓雪梅是亲戚,邓春平是应邓雪梅及邓雪梅母亲的要求,帮邓雪梅将钱款放贷给万国林获取利息。邓春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邓雪梅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邓雪梅委托邓春平向万国林出借这笔钱款的背景及经过,可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该笔钱款真实的性质。然而,一审并没有对邓春平提供的通话录音进行认真甄别、理解和深究,仅凭一张借条从表面上来认定邓春平与邓雪梅之间为借贷关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太表面,没有认真剖析双方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
邓雪梅辩称,其是借钱给邓春平,其不认识万国林。当初借钱给邓春平时双方约定了年息只要一分八厘,至于邓春平是否借给别人拿更高的利息与邓雪梅无关。邓雪梅是在问邓春平要第二年利息时,邓春平说万国林做生意亏了,才知道有个第三人万国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雪梅于2013年10月21日向邓春平银行账户内转入220000元,邓春平于同日向邓春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雪梅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邓春平,2013年10月21日”。双方的以上行为,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春平主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系委托关系,依法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春平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万国林于2014年5月15日向邓春平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2.一审庭审时证人邓某出庭的证言;3.邓春平与邓雪梅于2015年10月9日的通话录音一段。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邓春平与邓雪梅于2020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一段。邓春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邓春平亲自书写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邓雪梅所提供邓春平出具的借条、邓雪梅向邓春平出借钱款的转账记录以及邓春平向邓雪梅给付利息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邓春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借条上记载的“按年息壹分捌厘计息”是指年息1.8%,还是年息18%,一审判决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邓春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邓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文君审判员陈麒审判员钟君林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高晓丽书记员王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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