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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何威、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2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威,男,汉族,1983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浪荣路**中惠福宿舍楼105。法定代表人:丁业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华,男,汉族,**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光山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酒店)、李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何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算,利息最终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李青华向上诉人何威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01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云华酒店召开股东会议并在当天做出《股东会议纪要》及《2018年4月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欠款汇总明细表》,确认上诉人个人出借给云华酒店两笔借款,一笔短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万元,另一笔长期借款为人民币27.5万元,此外还有结欠利息人民币11.3万元。之后,云华公司支付了2018年5-7月利息,并偿还了44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本金。2018年7月13日,何威将云华酒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青华,双方就诉争债务进行结算,由李青华在《股东会议纪要》右侧空白部分手写备注:“何威借给酒店40万应在2018年8月13日付款,其他款项在2018年8月2日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李青华除去应付的利息外,再付何威每日违约金1000元,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该内容写于2018年7月13日,有2019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二李青华与上诉人何威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此外,李青华在《股东会议纪要》最后签上其本人名字,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此后,云华酒店将40万元借款、11.2万元利息、何海涛与云华酒店37000元借款本金及16080元利息、何威与李青华45000元借款均支付或结算完毕,剩余借款本金27.5万这一笔款项于2018年10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5万元未偿还。2018年5月21日之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还款记录见下表:日期/借 款(万元)27.54411.2何海涛 37000+16080- 欠李青华 45000=8080 元其他 189308. 54 (股 权转让款20180521-120180627-1.2(18年5月利息)20180706-320180713-1.2(18年6月利息)20180719-220180731-169308. 5420180814-4020180823-1. 2 (18 年 7月利息)20180829-1020180925-1.2-0.820181017-2合计(本 金)25.50-800080800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134390元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方答辩
云华酒店、李青华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何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1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4月2曰共计8个月的逾期利息为275000元x6%x8/12=11000元,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青华向原告何威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33000元(违约金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规定,减去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年利率6%的利息重叠部分,即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曰起算,暂计至2019年4月2曰共计8个月的利息为275000元×18%×8/12=33000元,违约金最终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款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意见:一、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汇总明细表,详细记载了云华酒店的欠款情况,其中包含向原告借款明细,该明细表有被告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酒店)股东签名确认,被告云华酒店也认可该明细表,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云华酒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欠款总金额为795080元,依据是其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被告认可该纪要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款金额为7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云华酒店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00元及275000元,利息为112000元,原告欠被告李青华45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总金额为742000元,与被告主张的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还应包含被告云华酒店应向“何海涛”支付的借款37000元及利息16080元,理由是在股东会议纪要中记载了该部分款项“由何威代收”。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中“何海涛”身份不明,且内容无“何海涛”签名确认,不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股东会议纪要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在2018年7月份添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仍以股东会议纪要落款时间认定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即2018年5月21日。根据股东会议纪要的结算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云华酒店尚欠原告款项共计74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逾期还款利息。股东会议纪要已经备注了欠款中的4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3日,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如未按时付款,被告李青华除应付利息外,再付原告每日违约金1000元。该备注内容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如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342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在2018年5月21日之后陆续归还原告款项616000元,尚欠1260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事实,但主张在2018年7月13日前的还款,是偿还借款440000元的部分本金及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结算时间可以确定,截至2018年5月21日,双方已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股东会议纪要签订后所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在履行该纪要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在2018年7月13日前的还款是偿还借款440000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还款时的逾期还款利息,进一步折算其还款时所偿还的本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3日还款10000元、12000元、30000元、12000元,因该部分款项在2018年8月2日还款期限前,故均视为偿还欠款342000部分本金,剩余本金为278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还款400000元,超过了欠款本金400000元还款期限1天,故应折抵偿还该期间利息267元,即尚欠400000元欠款的本金267元。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还款12000元,折算偿还欠款本金267元的利息2元、本金9959元及278000元欠款的利息2039元,即尚欠本金268041元。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还款100000元,折算偿还本金98928元及268041元欠款的利息1072元,即尚欠本金169113元。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还款20000元,折算偿还本金16955元及169113元欠款的利息3045元,即尚欠本金152158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还款20000元,折算偿还本金17768元及152158元欠款的利息2232元,即尚欠本金134390元。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39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还款责任主体。因上述欠款主体为被告云华酒店,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华酒店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华酒店关于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李青华作为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中也承诺了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华与被告云华酒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李青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威偿还借款13439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13439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保全费2115元,共计5158元,由原告承担2743元,被告承担2415元。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股东会议纪要》中的手写备注内容为2018年7月13日书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股东会议纪要》中的手写备注内容为2018年7月13日,故该日之前的还款不应作为对手写部分的还款,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3日之后共向上诉人偿还五笔款项,分别为2018年8月14日400000元、2018年8月23日12000元、2018年8月29日100000元、2018年9月25日20000元,2018年10月17日20000元。上诉人主张前述款项为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借款400000元以及欠付利息112000元均已结清、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55000元,有事实依据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8月3日起算,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该项内容,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分别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李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何威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以2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何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元、保全费2115元,由上诉人何威负担22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李青华负担4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云华酒店有限公司、李青华负担,该款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迳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李东慧审判员陈俊松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文俊
附录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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