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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胡亚兰、廖家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04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兰(曾用命:胡丽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伟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亚兰因与被上诉人廖家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初2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廖家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胡亚兰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270000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为90855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6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亚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家良系案外人水XX公司员工,案外人方某某系水XX公司股东,因水XX公司、方某某拖欠胡亚兰借款,胡亚兰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28884号,在该案中水XX公司及方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28884号民事判决,判决水XX公司及方某某向廖家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廖家良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亚兰支付款项12万元,15万元,共计27万元。廖家良主张其系水XX公司员工,受水XX公司安排向胡亚兰支付上述款项用以偿还借款,庭审中,胡亚兰确认涉案27万元款项未在(2017)粤0306民初2888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过程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廖家良作为水XX公司员工向胡亚兰转账,胡亚兰收到廖家良涉案27万元款项后,并未在水XX公司、方某某拖欠其借款中予以扣减,胡亚兰占有涉案2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廖家良为此利益受损,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情形。关于胡亚兰抗辩应由水XX公司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为廖家良,无论廖家良与水XX公司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涉案不当得利情形,故对胡亚兰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廖家良主张因胡亚兰未及时扣减案外人水XX公司、方某某借款本金,导致案外人水XX公司、方某某多承担利息,故要求胡亚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案外人水XX公司、方某某在(2017)粤0306民初28884号案件中未出庭抗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仅审查形式上利益受损主体,且廖家良选择以其自身名义起诉,其无权向胡亚兰主张水XX公司、方某某利息损失部分,廖家良亦未提交其催款证据,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亚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家良返还款项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求
胡亚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764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廖家良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廖家良承担。事实与理由:胡亚兰与廖家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粤0306民初27641号民事判决,胡亚兰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亚兰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事由取得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廖家良虽然向胡亚兰支付270000元,但是根据廖家良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可以得知,廖家良是贵州水XX阳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XX公司)向胡亚兰偿还债务,胡亚兰所得款项系其应得利益,并非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廖家良并不具有合法诉权。一审法院仅凭廖家良向胡亚兰偿付270000元,就认定其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适格廖家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依据此规定,只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廖家良虽代为支付的270000元,是受水XX公司的要求而代水XX公司进行清偿债务,廖家良与水XX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且廖家良已经在水XX公司已经予以报销,廖家良并无任何损失,即便主张不当得利,那么该诉权也应当由水XX公司行使,一审法院支持廖家良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已违反法律规定。三、在事实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笔款项是作为水XX公司给予胡亚兰的补偿。水XX公司、方某某和胡亚兰约定的月息为3.5分,而后期人民法院判决为月息1.5分,判决后水XX公司派人与胡亚兰进行沟通,将此27万元作为给予胡亚兰的补偿。所以水XX公司无权提起此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胡亚兰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廖家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廖家良辩称,廖家良系水XX公司财务人员,因水XX公司曾借胡亚兰借款100万元,遂安排廖家良于2017年7月27日、8月21日从个人银行账户转给胡亚兰银行账户4笔款项共计27万元,目的是偿还水XX公司部分债务。但是,胡亚兰在通过诉讼方式向水XX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故意隐瞒廖家良代为偿还27万元的事实,导致有关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均没有扣减该27万元,且已执行完毕。因此,胡亚兰收受廖家良的27万元万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胡亚兰应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廖家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廖家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亚兰支付涉案27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廖家良作为水XX公司员工向胡亚兰转账时间在前,胡亚兰起诉水XX公司、方某某偿还欠款在后,胡亚兰在该案诉讼中并未在水XX公司、方某某拖欠其借款中予以扣减或者进行说明,胡亚兰该行为有违诚信。胡亚兰上诉主张水XX公司、方某某和胡亚兰约定的月息为3.5分,而后期法院判决为月息1.5分,判决后水XX公司派人与其沟通,将此27万元作为给予胡亚兰的补偿,因胡亚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亚兰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胡亚兰占有涉案2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胡亚兰上诉主张应由水XX公司主张权利,因涉案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为廖家良,既然胡亚兰在其起诉水XX公司、方某某借款案件中未将涉案款项视为水XX公司偿还的款项,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廖家良作为实际支付主体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诉讼的原告。至于廖家良与水XX公司报销事项系其双方内部事项,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胡亚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胡亚兰已预交,由上诉人胡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映清审判员丁婷审判员何万阳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锦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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