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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沅骅与杨星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229财保3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田沅骅,女,1988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茹,女,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星,男,1990年10月**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田沅骅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星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财产以428276.4元为限。申请人田沅骅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03010104602021000××××)向本院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沅骅,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星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财产以428276.4元为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杨星银行存款428276.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2661.38元,由申请人田沅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胡兵玉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郑慧书记员杨茗茗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