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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智慧与赵汉武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06民初449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智慧,男,1973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武,男,1972年10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智慧与被告赵汉武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方诉求 原告彭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衡阳市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入股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汉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股东出资纠纷,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欲购买被告名下衡阳市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并非原告向衡阳市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故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故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法院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衡阳市雁峰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赵汉武提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汉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妙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段倩雯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校对人:段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