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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威宝薄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破申40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常州威宝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煜东,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广州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三社汇铭大厦B座501房。法定代表人:陈广奎。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常州威宝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亿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亿州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6734637125,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陈广奎,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三社汇铭大厦B座501房,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快译通、电子记事本、电子词典等电子设备制造。亿州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现时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威宝公司因与亿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白云区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州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威宝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亿州公司因不服该一审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亿州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威宝公司向白云区法院申请执行,白云区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经执行,白云区法院向亿州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亿州公司逾期未履行。白云区法院依法对亿州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白云区法院查明亿州公司名下没有房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亿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孔道名下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的车辆。白云区法院已依法查封了该两辆车辆的档案,但因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作扣押处理。除上述财产外,白云区法院暂未发现亿州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威宝公司在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限期内提供亿州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白云区法院于2015年5年25日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5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宝公司对亿州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亿州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无法清偿其对威宝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亿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受理常州威宝薄膜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丘杰审判员张妍审判员钟淑敏
裁定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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