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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碧与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10民初68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大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袁海炎。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李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工资188元;2.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的工资1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49.6元;4.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9,19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每月工资3,849.6元。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无故少发原告工资,并于2020年9月2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被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给予任何赔偿,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不存在欠付其所谓的补偿金或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50周岁。2020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约定26天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每日加班3个小时,被告每月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每日3小时的加班费。2020年3月至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实发工资2,479元、3,656元、3,756元、3,746元、5,577元、3,908元、3,894元、250元,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全勤奖、加班费项目。2020年9月2日,被告解雇了原告。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的工资288(188+100)元予以认可,但因双方约定的为26天工作制,周六为正常工作日,故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者资格的年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退休,退出劳动者行列,故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因被告自认同意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88(100+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加班费9,1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前调解时自认双方在提供劳务时约定26天工作制即周六为正常的工作时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且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可以确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日期间加班工资,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大碧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劳动报酬288元;二、驳回原告蒋大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大碧负担40元,被告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邱艳红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舒婷 |